父母親懲戒權修法正名為管教權

父母親懲戒權修法正名為管教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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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高雄市家長協會法律顧問 黃韡誠律師)

法務部近日提出民法第1085條修正草案:「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,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,尊重子女之人格,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。」引發家長團體及社會大眾普遍關注,認為一旦修法刪除懲戒權,在這個嚴重少子化的社會,將使父母親教養未成年子女更加為難。

關於法務部提出修法版本,筆者認為有以下二點,可供探討:
一、民法第1085條「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」是否有修正之必要?
誠然,民法目前用語「懲戒」二字意涵沉重,容有修正之必要,但修正方向則有商討研議之空間,討論方向有三:1.行政院兒權小組委員和人本基金會希望全數刪除。2.法務部所提版本改列「不得為身心暴力之行為」。3.將「懲戒」修正為「合理管教」。

示意圖非實際狀況   圖/黃韡誠攝

筆者身為學生家長,深知學齡時期孩童若未予以適度引導管教,日後恐成為國家社會之問題,完全禁止任何輕微形式「家內體罰」雖是國際趨勢,但絕對不符合臺灣社會的實際需要,因此民法第1085條確有存在之必要,絕對不宜貿然刪除。
因此筆者較為贊同將現行條文「懲戒」二字修正為「合理管教」,將「懲戒權」正名為「管教權」,如此既可因應國際兒童人權趨勢將不合時宜的「懲戒」字眼送入歷史,亦能符合臺灣社會實際需求,保留父母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合法權源。

二、民法第1085條是否需要加上「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」?

首先必須釐清,民法第1085條的立法目的,究係在於禁止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,抑或在於賦予父母親適度責罰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權利,此所連動者在於,一旦父母親有責罰管教未成年子女時,例如罰站(涉及強制罪),例如體罰(涉及傷害罪),得否引用刑法第21條第1項「依法令之行為,不罰」,進而獲得刑事審判阻卻違法的認定。此由現行條文:「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」觀之,顯然民法第108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予父母親適度責罰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權利,若係如此,法務部提出之修正草案加上「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」此句,顯然已偏離了立法原初之目的。

至於對於兒童及少年暴力行為之管制,筆者認為不應該由修正民法第1085條入手,而應該立法於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兒福法)」,理由在於對於兒童及少年暴力行為予以禁制,禁制對象是「任何人」,而不應僅侷限於父母親。事實上兒福法第49條目前已有相關立法明文:「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……二、身心虐待」,因此,既然兒福法已有明文,實在沒有必要在民法第1085條加上「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」,而應於兒福法做更適切的修正立法,才能使民法修正免於疊床架屋,畫蛇添足。

綜合以上,筆者提出民法第1085條建議修正版本:「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,應考量子女之年齡發展及人格尊嚴,施予合理管教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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